|本文仅为交流与探讨,不属于正式法律意见|实务摘要“先收款,后付款”约定也叫背靠背条款,对于下游方如何解决回款的不确定性?对于中游方如何发挥这个条款缓解资金压力、分散付款风险的作用?一、回款碰到了障碍最近接触了几个当事人,作为交易链的下层一方在请求支付他应得的款项时,都因为前期签合同时候设置了某个前提条件,迟迟要不回来款。一家招商外包服务企业A,初期做服务时候,上面是夹着两层关系,一层是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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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摘要
“先收款,后付款”约定也叫背靠背条款,对于下游方如何解决回款的不确定性?对于中游方如何发挥这个条款缓解资金压力、分散付款风险的作用?
一、回款碰到了障碍
最近接触了几个当事人,作为交易链的下层一方在请求支付他应得的款项时,都因为前期签合同时候设置了某个前提条件,迟迟要不回来款。
外包服务企业A?合同甲方?甲方的发包人
A企业辛辛苦苦做推广为自己甲方的发包人招揽合伙人客户,等向甲方要服务款时,甲方说根据合同约定需要发包人向甲方付款后,甲方才能向企业付款。企业这才回过神仔细看了合同约定,确实是有这个条款,都盖章确认了,那就是干等这甲方的发包人付款吗?
- 一个当事人承包了同村人的土地经营权,约定为同村人缴纳“五保三费”作为承包费,如果超过6个月都没有支付承包费,则同村人有权收回土地,合同签订的时间比较长。后因为政策原因,这个土地享受更多的经济利益了。同村人更改社保收款银行账户、拒绝接收当事人支付的承包费等方式导致当事人没法给同村人缴纳社保,后同村人以当事人没有支付承包费理由向法院起诉解除原承包合同。当事人感觉明显对方过分,那合同约定的条款可以作为约定解除条件吗?
二、如何事后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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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活动中没有事前管理,合同条款难免会有卡点存在,但你也别着急,《民法典》作为一个系统性的规定,是可以考察到现实生活中有些人逐利下的歪心思。
有的人推脱自己的义务、设置一道可看不可破的门槛,阻止你获得应得的利益,我们要看这个人行为是否存在恶意:门槛的设置是否合理,这个门槛的破除是你这边理所应当要做的,还是对方要完成的必要行为。
- 比如这家招商外包服务企业A,甲方说着发包人没有付款,但也没有看到他向发包人追过款,不是微信上三言两语花拳形式,是需要发起司法程序向发包人追索。
- 比如那个同村人,土地政策没出来前正常收款缴费社保,一个政策出来就百般抵触,市侩一样的行为,深谙世事的法院会识别不出他的不诚信?他的恶意太明显了。
上述的问题,从法理来说,当一方从这自己的利益出发,用不正当的手段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成就,或者用不正当的手段促使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无论是生效条件还是解除条件的约定,条件成就与否是有概率性的,虽然这个约定属于双方意思自治范围,法律会尊重双方的意思表示,但是,不是每个意思表示都能做到平等,当出现违背诚信原则,当一方的利益明显受损的话,法律会来修正失衡的关系、恢复应有的秩序。
所以,当你的合法利益被别人按在地上摩擦的时候,是需要积极无畏地运用法律层面规定的方法。
2
合同本身内容约定是否存在纰漏,也是解决中间方付款障碍的方法。
“先收款、后付款”条款约定不清楚,会被认定为是对合同履约期间的约定,并存在因为期限约定不清而需要在合理时间内支付款项的情况。
- 如这家招商外包服务企业A与甲方之间是这么约定的:
一条款的条目描述是“结算标准”,约定“甲方自客户合同签署与款项支付完成后按照X%向乙方支付款项。”
后续接着一条款的条目“支付时间”约定“甲方自甲方发包人付款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款项。”
所以从合同条目意思解释,招商外包服务企业A与甲方之间合同中这个条款“甲方自甲方发包人付款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款项”是没有起到明确将甲方发包人付款作为前置条件的作用,是对履行期间的约定,不能作为拒付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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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意思表示的解释】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第一百五十九条 【条件成就或不成就的拟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案例链接:
新疆HD国际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新疆LXBR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初41号
法院认为:关于HD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LXBR公司抗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是由HD公司向供应商付款后LXBR公司再向HD公司付款,现HD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向供应商付款,故认为LXBR公司支付货款条件不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关系项下,卖方交付货物、买方支付货款是合同的基本义务,构成合同的对价关系,不得附条件而使付款义务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此,LXBR公司不得以HD公司未向供应商付款为由拒绝向HD公司付款。故对于LXBR公司所称本案中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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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如果中游企业希望“先收款,后付款”约定有效,该怎么做?
中游企业采用这个条款也是考虑交易周期长、资金量大,能缓解资金压力,如果中游企业希望“先收款,后付款”约定有效,实践中的建议是:
1、条款描述没有歧义,着重注明是付款条件,条款突出显示或明确对方知晓。
如“只有在上游公司向中游公司作出相应履行后,中游公司才向下游公司履行”类似表述,明确披露上游公司主体信息,保留证据对方已经明知付款条件是以合同连环交易主体履行行为为前提。
2、中游企业与上游企业之间是否正常履行合同,上游企业付款期限是否到期、到期后中游企业是否积极主张对方逾期付款责任,这三个事实举证责任在中游企业,所以要注意保留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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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链接:
上海QJ电子有限公司与上海XX媒体信息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沪02民终9528号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背靠背”条款的含义是指XX公司向QJ公司的付款需在XX公司收到ST公司相应款项后再履行。QJ公司、XX公司通过设定上述“背靠背”付款条件,以此降低XX公司的资金成本,分散经营风险,该约定是否有效不能一概而论,应当结合合同订立的背景、目的及条文表述综合予以考量。
本案中,从合同的缔约过程以及行文表述来看,QJ公司对于《服务合同》的订约目的、ST公司的经营内容与公司性质、“背靠背”条款的责任与义务均有明确的认知。本案中也无任何证据显示XX公司利用了其优势地位或采取了欺骗手段,迫使QJ公司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
其次,QJ公司、XX公司在《服务合同》中约定,XX公司收到ST公司支付的相应设备预付款/设备款后10个工作日内向QJ公司付款。鉴于ST公司能否实际支付款项、XX公司是否收到ST公司的付款具有不确定性,故该约定不符合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期限必然到来的法律特征,不构成附期限的约定,应为附条件的约定。
再次,在ST公司未能如约付款的情况下,XX公司已通过向ST公司发催款函、提起诉讼及申请强制执行的方式,向ST公司主张权益,并非XX公司已收到ST公司支付的款项不向QJ公司给付,也不存在XX公司为其利益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且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XX公司对于ST公司未付设备款不存在过错。现XX公司尚未收到ST公司后续支付的对应设备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XX公司以此为抗辩,一审法院予以采信。QJ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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